经典案例

从一桩人身损害赔偿案来看法律的正当程序

【案情】
 
2001年10月12日,李某某与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由其承担通信建设部分工程(李某某不具备相应资格),在履行过程中,李某某雇佣崔某某施工,2002年3月7日,施工过程中崔某某从电线杆上摔下致残。崔某某遂将李某某与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崔某某撤回对电信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不服,均上诉,后撤诉。随之李某某诉电信公司,要求其承担80%责任。
 
(一) 透过一审看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单独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违背我国的相关立法,但错判的形成却有着法律制度的无奈,以下将从制度与法院两方面进行论述。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在立法上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一种类将其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但此种划分是否能够适应实践之要求,是否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呢,我们试以此案略窥一二。
  在我国的共同诉讼中,普通亦或共同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但区分它们的基础——诉讼标的“同一或同一种类”却并非是相互排斥、泾渭分明的。“
  本案所代表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为典型代表。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而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数个侵权人的过错、因果联系程度、补救措施等因素分别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它不同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的应有含义为 :首先,侵权人间应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其次,各侵权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结果均应有预见;最后,在结果承担中,各侵权人应负不可分割的连带责任。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当事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与他人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 。
  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对此类侵权明确化,但在民法典起草中多有争论,而且明确体现于司法解释中。在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对其类型化。在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在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从共同侵权行为中分离出来,在责任形式上确定了独立的内部责任归则原则。但在其外部责任的确定上,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一般均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发包人、分包人对接受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应资格存在过错,雇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应仅适用于外部责任,对内仍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的一般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可见,在实体法中,已确实出现了介于“同一标的”和“同一种类标的”中的第三者。一方面,在各侵权人间,基于一个具有牵连性的法律事实,法院需要对其作出合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各侵权人对标的也有着此消彼长的牵连;但另一方面,各侵权人却独立适格,根据比例承担义务,享有独立的诉权。
  但在程序上,我国并无与之相应的诉讼法可循。过分强调诉讼标的同一性,排斥了许多将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的可能,从而也违反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而借鉴国外立法,则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要求数人必须共同起诉或被诉方视为主体适格,且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合一,美国同时规定法院具有强制合并审理的权力,其近于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各当事人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可以选择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但单独诉讼的后果仍及于其他人,不过其他人仍可再行起诉或应诉。
  从本案来看,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在我国相关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从对受害人的保护、查明事实彻底解决纠纷、保证各侵权人间责任承担的公平性考虑,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将李某某和电信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更为妥当。而法院的误判,不仅导致了“李某某诉电信公司”这个本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而且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正当的程序是正当结果的必要前提,欠缺程序的保障,结果也只是“毒树之果”。
 
  (二)从李某某再诉看“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诉讼中普遍遵循的规则。从法理上是出于维护法律权威和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考虑;在诉讼中,它还具有诉讼经济的意义;而实践中,它更可避免因对一个生效判决的重审而动摇以此为基础建立的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维护了交易安全。
  但何为“一事”,却不是轻而易举确定的。从诉讼法角度讲,“事”并非生活中相互关联的事实,而是由诉的理论为根据。
  所谓诉,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权益的请求。它既包括启动诉讼程序的请求——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包含维护其权益的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诉的特点在于它体现了当事人与法院而非其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诉的要素却是众说纷纭,“二要素说”以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为依据;“三要素说”认为还应包含诉的主体。但诉的标的是使诉特定化的关键是无法否认的。而诉的标的也是确定“一事”的核心。但至今,诉的标的理论仍是民诉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诉的标的理论是随诉讼法理念的更新而推陈出新的。
  在传统诉的标的理论中,认为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因此诉的标的也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即每一个实体请求权分别对应着一个诉。但此种理论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例如,缺陷产品致人伤害案件中,当事人便可根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分别提起两个独立之诉。
  为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法学界提出新的诉的标的理论,将其完全独立于实体法。首先,是以诉的声明和诉的理由为要素的二分支说,即二者同一为一诉,其中之一为多数即成立数个独立之诉。而“诉的理由”并非是实体法依据,而是生活中的客观事实。如产品责任案件中,诉的理由是致人伤害的事实,诉的声明是请求赔偿。但此理论面对基于不同事实而要求同一给付时却束手无措。这个缺陷最为极端的体现在一件离婚案中。当事人依据“虐待、感情破裂、遗弃”的事实先后提起数个诉讼,但结果都是“解除婚姻关系”。随后,以诉的声明为要件的一分支说被普遍接受,它完全成为脱离于实体法的空中楼阁。但它同样无法解释以货币等种类物为诉请的案件中诉的区分问题。比如,当事人被拖欠货款同时又被同一债务人借相同数目的款项,那么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就无法确定究竟是基于哪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
  在此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法与诉讼法间相互依赖,无法分割。于是,出现了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新实体法说。但仍无法得到普遍认同,且在实践中漏洞百出。
  中国的民诉理论,将诉的标的与理由分离出来,但总体沿袭了二分之说。但在确定诉的标的时,我们继受了苏联的理论,将诉的标的定义为“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但由于我国诉讼法上诉的合并制度仍不完善,从而使许多具有牵连性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被排斥在外。另一方面,法律关系说显然是针对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法律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按此理论也就不存在诉讼标的了。但给付之诉毕竟是绝对多数的诉讼种类,因此法律关系说仍为我国立法的主流观点,也是法律实务中所认同的观点。
  但更多人认为,每一种诉的理论只能适用于一定的范围,因此更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标准。以“方便查明事实,解决民事纠纷,达到诉讼效益”作为最终衡量标准。
  回到本案中,李某某的再诉显然应成立一个独立之诉,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则。李某某与电信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无论在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上都显然区别于其与崔某某间的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只能说具有事实上的牵连性。
 
200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