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工程款纠纷再审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17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奥城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建设规模99694平方,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内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5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计价标准,工程款的支付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某某奥城国际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内容、总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形象进度要求、工程价款 的支付、工程款结算、签证变更等作出约定。2008年5月20日,孙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奥城国际花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孙某某独立核算、 收支自负盈亏,孙某某以施工总负责的方式进行承包,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2#楼工程分包给孙某某施工,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就应当给付工程款项的数额有异议,故孙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大部分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是仅就其中的72万元工程款以及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有争议。

       【办案思路和历程】
       一、本案究竟是走另行起诉还是申请再审?
       承办人接受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后,对该案进行了细致分析,认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供部分转账记录、会计账簿(电子及纸质)以及会计、出纳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委托人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交涉, 终于调取出了2009年9月17日以及2009年10月30日的两笔汇款,共计12万元,其显示系王某某(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时的出纳)账户汇入张某某(孙某某承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账户。另外通过彻底翻查委托人将2008年起至2010年两年的会计账簿翻出,且出纳及会计均表示愿意作证并出具了证人证言,承办人认为该部分新的证据与原证据可以形成孙某某已取得92万元款项的完整证据链。但是本案的第一个难点出现,到底是依据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397号判决书内容显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后如有其他新证据,对此可另行向孙某某主张权利,还是依据新证据直接申请再审。考虑到如本案走再审程序而再审法院以此为理由不予以受理,将耽误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保障自己权利的时间;其次考虑到再审败诉只有通过检察院抗诉这一种方式进行救济且实现难度较大,而另行起诉则可以给到当事人完整的司法救济途径,为了能够尽快推动本案,故承办人决定釆取另行起诉的诉讼 策略。
       二、 立案过程中由另行起诉转为再审申请。
       在承办人实际立案过程中,首先,由于我方的诉讼请求是与原判决相悖的,如果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则是推翻了原判决,是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其次,原判决的裁判内容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如果原裁判文书认为原审原告有新的证据则可另行向法院进行主张,其不违背两审终审制的规定,但是原裁判文书认为原审被告有新的证据也可向法院进行主张,其本身违反了两审终审制;最后,同级法院对同一 事实进行了两次审理,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过多次与另行起诉案件承办法官的沟通,承办人只得另行准备再审 材料提起再审申请,提交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由中院移交至江西省高院。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高院提审,并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仅有借条且借条出具在先,审批在后的情况下,是否能被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再审阶段,我方又提供了转账记录、会计账簿以及会计、 出纳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在原审中我方已经提供借条、收据、承诺书等,考虑到案涉工程发生的时间过于久远,工地惯用现金给付的支付方式,以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该案我方主张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予以支持。另外,通过与会计及出纳的询问,代理人发现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本案中的借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借条,传统意义上的借条实际上应当是储存在出借方手上,但是根据证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时的会计和出纳)的证言可以清楚的知晓,出账的流程系任何人只要持有公司相关领导的签字的凭证(该凭证包括借条、函、审批表等)到出纳处领取款项,即借条实际上出具的时候系在孙某某手上,而并不是在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处,只有当孙某某拿到相应款项的时候才将借款凭证、函、审批表等凭证交于出纳进行换取。再审期间,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电子会计账簿(制作人为宋某某),手工会计账簿(制作人为王某某)系公司核心的资料,相关的税务部门、 审计部门都会对此予以审核,如果钱款并未出账,孙某某并 未获得钱,他怎么可能将借条交还公司,且公司如何做到平账?公司又怎么可能前后如此多次将借条凭证、审批表、函等登记在会计账簿上。故给付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成立的传统意义上的收受行为,即本案中的借条实际上是收条。原一、二审法院坚持申请人是开具收条、借条在先,而给付款项在后,却忽略了借条一开始根本是在孙某飞手上,若其未拿到相关的钱,他是不可能将借条给付给公司的这一事实。孙某某本身是挂靠在某某公司进行本工程施工的,他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直接向委托人预借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且数额都较小,这是合理的现象。孙某某在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时,还有委托人财务的审批信息,公司财务凭借条以及审批支付现金是符合十年前工程项目的财务做账方式的。而原判决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正确认定,反而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委托方作为发包方怎么可能会有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清单? 一、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系错误的,再审过程中代理人将每组证据逐一举证且在证人发问环节让再审法官充分了解到该案错误判决的地方以及公司财务出账流程。最终,再审法院釆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即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孙某某工程款320000元和退回了孙某飞600000元保证金,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只需对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孙某某的358352. 4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只需要再退还孙某飞40万元保证金。本案的胜诉判决总共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挽回了92万元的损失。
       四、本案历时两年,承办人不辞辛苦,耐心付出。
       本案从2019年底开始接受委托一直到再审终结止,历经两年,承办人在立案阶段反复前往法院与法官就本案进行沟通协商,考虑到再审时效的问题,承办人在出现困难时及时转变诉讼策略,积极有序的推动本案正常进行下去,使申诉得以最终实现,并取得委托人满意的结果。另外,我方委 托人作为房企,资金冻结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为防止委托人因该工程款纠纷而使得资金使用紧张困难,承办人在执行款的保全扣划等方面又多次往返公司、法院等做了大量工作。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078352.43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仅有借条及函,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且领取工资应当有领取清单,故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72万元的工程款及退还20万的保证金,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某某保证金60万。
       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结算证明书,证明在最后一次结算中各班班主均签字证明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二审法院审理,仍旧认为案涉收据或借条均为出具在先,审批在后,其存在出具借条并无当场收 取款项的可能性,且除了提供借条外无其他给付现金的充分证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 司继续提出再审,经再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且支持了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即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只需对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应当归还孙某某的358352. 4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只需要再退还孙某某40万元保证金。

       【总结与经验】
       一、 借条出具在先,审批签字在后,钱款均系现金支付, 借款方否认收到款项的时候,究竟如何认定借条出具的真实性?
       二、 应当考虑客观上借条形成的条件,以及所处的年代,在十年前支付环境不便捷的情况下,小额的现金给付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另外应当考虑初借条外,出纳及会计的证言,以及会计账簿,会计账簿虽为人员制作但是每年需要审计、税务部门的核查,事实上是可以反映给付的真实性,最后借款方前后出具七张借条,如果是一、二张借条未收到钱还可能符合客观事实,但是七张均未收到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且在结算单中有明确的各班班主签字确认,即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就是说事实上委托人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实发到位了,故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 故本案中,代理人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一、二审法院完全曲解了该借条所要表达的实质, 该借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借条,传统意义上的借条实际上应当是储存在出借方手上,但是本案根据证人宋某某(案涉时的会计)以及王某某(案涉时的出纳)的证言可以清楚的知晓,委托人出账的流程系任何人持有公司相关领导的签字的凭证到出纳处领取款项,此时反应出一个问题,即借条实际上出具的时候系在孙某飞手上,而并不是在委托人处,只有当孙某某想要取得款项的时候,且实际拿到相应款项的时候才将借款凭证、函、审批表等凭证交于出纳进行换取,给付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成立的传统意义上的收受行为,即本案中的借条实际上是收条。法庭关注的地方系为什么10万、20万的现金支出,申请人却不要求孙某某出具收条,那是因为一开始孙某某即持有了借条,只有当他持借条到出纳处换取了款项后,才会交付借条给委托人,而依据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人均是通过相应的凭证进行的会计账簿制作。公司怎么可能前后如此多次将借条凭证、审批表、函等登记在会计账簿上,孙某某本身是挂靠在通达公司进行本工程施工的,他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直接向委托人预借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且数额都较小,这是合理的现象。孙某某在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时,还有申请人财务的审批信息,公司财务凭借条以及审批支付现金是符合十年前工程项目的财务做账方式的。
       (二)关于双方签字确认的承诺书问题。
       结算的承诺书上写上要求甲方2010年3月15前对账,事实上,孙某某是清楚知晓承诺书的内容,且在承诺书中有写明已支付约680万元,既然写了大概的数字,双方一定进行了基本的对账,也了解大概的数额,只是具体的数额需要进一步对账,如果诚然按照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99万余元,那么申请人怎么可能签上大约680万元,为什么不签大约600万元呢?正常人都不可能认可680万元的,更何况是公司,根本是不现实的,反观我们已经给付的72万元,与汇给某公司的599万余元,大致有680万元,正好能反映出实际上在签订承诺书的时候,双方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基本是认可的,只是略微的差距而已,另外在承诺上各班班组都已签字,认可并未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均已结清。如果委托人不未给付上述款项,各班班组怎么可能签字予以确认呢?故承诺书作为重要的证据是可以与新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历经两审败诉,终于在再审过程中迎来胜诉,通过 与委托人的细心沟通、与证人反复沟通发问,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在庭审中将本案一、二审法庭未查清的事实、未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争议点,最终为委托人挽回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