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案情简介(毛巧云律师经办案件)
 
  张三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该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李四系某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张三与李四两人交情匪浅。王某以开发土地为由向张三借款1000万元,张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介绍王某向李四借款。王某遂以开发土地为由向李四借款,李四同意在张三担保的情况下借款六个月。李四的贷款公司在审批放贷时,并未对王某关于开发土地事项进行任何审查,在放贷之后也未跟踪其资金使用情况。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并未按期全额还款但继续支付本息。借款逾期两年后,张三公司破产倒闭,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也未继续支付本息。在此情况下,李四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之后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王某是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辩护观点
 
  辩护人对王某虚构开发土地以及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仍然不能认定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1、王某的虚假陈述与李四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使得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并最终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金融机构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金融机构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金融机构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虚假陈述发放贷款的,而是为了拓宽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金融机构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同时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李四因为与张三关系好且张三的公司具有较好的偿还能力,所以基于信任担保人就没有去考察审查王某虚构的开发土地事宜。那么,若不是因为张三的担保,仅仅是王某凭借虚假的陈述,在无任何开发土地相关文件的前提下,草草填写了一个申请表是否就会导致李四轻松放贷1000万呢?显而易见,李四发放贷款并非基于王某虚构的土地开发项目,而是基于当时张三的私人关系及张三公司经营得好,信任张三这个担保。如上文所言,李四并非因贷款人的虚假陈述发放贷款,而是拓展业务需要,相信了担保人,王某的欺骗行为并没有达到让李四上当的程度,其欺骗行为与李四放贷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有真实且充分的担保时,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金融机构放贷的前提而言,金融机构审批放贷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贷款的安全性,而不是去保障贷款事由的真实性。在存有担保的情况下,判断金融机构是否被骗而放贷要进行综合判断,最基本的就是看金融机构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如果没有进行审查便草率放款,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应当推定金融机构系基于担保而放款,不能简单认定金融机构是基于受骗而放贷。
 
  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尤其是高达1000万的贷款都应当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实质审查的义务。在本案的案卷中,王某所有申请贷款的材料中无任何关于开发土地项目的文件,在贷款调查、审批表中甚至没有提到调查王某开发土地的事宜。可以说,李四的公司并未对开发土地一事进行实质审查,甚至可以说对王某虚构的事实完全没有理会。
 
  王某于2012年6月向李四的公司贷款,张三提供了担保。张三时任集团公司董事长,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公司运行状况良好,可以说张三为这笔借款提供了真实且充分的担保。从案发时来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危及金融安全。若李四的公司在张三的集团公司尚未出现经济困难之前,在王某未按约定还款时,便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王某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便不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显然王某就不会构罪。那么仅因为李四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就直接导致了王某的罪与非罪,对王某也确属不公。
 
  综上,李四公司未对王某虚构的事进行任何审查,虚构的事实也并非必然使得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完全是基于李四公司对张三的真实且充分的担保而非王某的虚构事实,虚构事实与李四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文作者盛义刑辩:王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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