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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侵权案的法律适用相关思考

时间:2010-6-3 11:42:20点击数:416 录入:admin
                                                                             ·周 英 武

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71正式生效实施。现将相关校园侵权案件的适用法律条文摘录如下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此之前,相关法律条文主要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从意见到司法解释到法律规定,此间的变化有哪些,相关立法的进展有哪些,本文将做一些简单梳理。

  一、关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均属责任范围。

  ()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区分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不再受关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这样来说,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最终责任及人身损害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统一立法模式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此场合不再采用区分立法模式,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完全相同。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在校门口兜售小食品的小贩。

  ()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什么是补充赔偿责任?是不是连带责任?是不是按份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

  (1)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

  (2)存在的目的不同。连带债务的存在基于共同的目的,如合伙经营、共同代理(《民法通则意见》第79)等;而前者的存在没有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巧合。

  (3)追偿权的行使不同。在连带债务中,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是否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还应视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定。

依不真正连带责任法理,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债务人的责任消灭。在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负补充赔偿责任。

所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换言之,与上述该法第38~39条规定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

    三)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与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上统一了相关法律、解释、规章,对于新形势下的各级教育机构应给与相当的重视,毕竟《教师法》的有关表述是笼统的。作为兜底性的条款,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有义务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非常容易相套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