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9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娄某、邱某、何某(另案处理)预谋报复被害人徐某,在获知徐某在原某剧院出现时,即携带刺刀、三棱刮刀等凶器赶去,由娄某将徐某约出,陈某与娄某一起挟持徐某至附近弄堂里准备殴打,徐某在反抗时,被陈某手中的刺刀刺中左颈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系被刀类凶器刺伤左颈部动、静血管断裂,造成大出血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某之后隐名在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19年后在某火车站被捕。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在刺伤被害人徐某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性,本案的定性是属于过失伤害还是故意伤害?
控辩观点:
检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七九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量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认为:
一、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首先,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有三种可能,(1)被害人反抗时,被陈某用刺刀刺伤,即陈某主动故意刺伤;(2)被害人逃跑时,被陈某用刺刀捅伤;(3)被害人挣扎反抗时,被害人向下一蹲,把刀一托,刚好不知是谁的刀具伤到了被害人。辩护人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庭审时被告人的陈述,排除了种种可能性,认为第三种情形能比较客观地还原当时现场的情形,符合当时被告人陈某的心理,更重要的是也存在大量的事实依据为这一说法佐证。(1)陈某、娄某两人均不知是如何伤到被害人的,说明当时发生的太快、太突然,这种突发行为很可能产生如此后果。(2)被害人在受伤后还逃跑了,两被告追了出去,被害人跑出了200多米远的距离。说明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刺伤了被害人,否则,两被告人也不会追出这么远的距离。(3)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口的形状长约3.5厘米,深约1厘米,符合误伤特征。(4)结合到各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当时找到被害人仅仅是想给他教训,没有一个人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来看,第三种情形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其次,被害人受伤后是否必然会引起死亡?其伤情是否不可逆转?辩护人在申请得到法院允许后查阅了当年被害人入院治疗的病历,并结合医学理论分析,得出重要结论,被害人的伤情是具有可逆性的,其死亡的后果,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距离案发时间年代久远,侦查机关当年提取的证据材料缺失,本案的另一案犯何某至今尚未归案,鉴于这些因素,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有充分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陈某的归案过程中可以充分反映出,是他主动交代了本次案发过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陈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外,被告人陈某在供述当中还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陈有立功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四、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误伤的可能性是最大的,属于过失犯罪。
五、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1、本案由于年代久远,证据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重大缺失,导致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疑点重重,漏洞很多;2、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和当时受伤后抢救措施的不得力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并不能全部由被告人承担;3、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悔罪表现,且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和立功情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娄某、邱某因与他人有矛盾即预谋报复他人,并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认定三被告经事先预谋,分工协作,有主观上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娄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情节。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立功行为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关键事实存在不确定性、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定性应为过失犯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一九七九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七九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陈某的辩护律师,充分向法庭阐述了基本事实,分析了造成发生后果的主客观因素,特别是本案证据上的缺失。虽然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没有全部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在量刑方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减轻情节。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陈某,本来完全可以置身事外的,但只是为了朋友义气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常识的缺乏,造成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因此获刑。本案的审结,具有一定的现实教育意义。
(1、排名不分先后,以承办人姓氏拼音顺序排列。2、出现地点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处均以随机字母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