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李涛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20日,原告宏通公司与范某签订玉米买卖合同,约定由范某向原告提供玉米180吨,发货地点为沈阳铁路局开通站,收货地点某铁路局万年站。之后,原告要求范某发货,范某表示没有运输计划,但有发给民心饲料行的运输计划,可以将收货人民心饲料行改为原告宏通公司,原告表示同意。随后,范某将2006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托运的两车玉米的货票丙联、领货凭证中的收货人由民心饲料行改为原告宏通饲料有限公司后交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甲联为发站存查,丁联为运输凭证与货物运单一起随货物一同运送至到站。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持上述凭证到被告某铁路局所属的万年站领货时发现两车货物已被人持货票的甲联、丁联以及对应的领货凭证领走,原告随后以范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沈阳铁路局和被告某铁路局错误交货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款。
争议焦点:
货物运输合同是否进行了变更,原告持有的经发货人更改的货票及领货凭证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领货票证。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其已与范某达成了合同变更的协议,其持有的货票及领货凭证是经发货人签字盖章更改的,且上面有“沈局 马某 开通站”,因此原告认为货物运输合同已进行了变更,其持有的是经发货站确认的合法有效的领货票证,造成错误的原因在于被告沈阳局的工作失误,被告某局也错误的将货物提给了没有持有领货票证的民心饲料行,因而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局答辩:货物托运时填写的收货人为民心饲料行,且货物到达被告某铁路局前二被告均未接到变更收货人的通知,而马某是某有限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的员工,而该公司与沈阳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货物运输变更由车站受理,车站在处理变更时,应在货票记事栏内记明变更的根据,改正运输票据、标记等有关记载事项,并加盖车站日期戳或带有站名的名章。”可见,原告持有的票证并不是经规定程序变更的,因而不是合法有效的领货票证。
被告某铁路局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铁路局是向货物运单、货票正确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货物交付过程不存在过错。被告沈阳铁路局开通站于2006年 11月23日、26日运被告某铁路局万年站玉米两车,通过核对确认民心饲料行就是运单记载的收货人,虽领货凭证未到,但民心饲料行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于2006年7月20日已经以万年县吉星种猪有限公司企业为担保人向万年站出具了为期半年的《领货担保书》,并同时出具了委托陈木金代理民心饲料行领货的《领货委托书》,因而被告某铁路局完全是按照铁路运输货票丁联记载的收货人将二车玉米交付给民心饲料行,整个交付过程均按规定办理,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原告持涂改的领货票证无权向被告某铁路局主张权利。原告持有的领货凭证为托运人自行更改。《合同法》货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托运人改变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承运人。在本案中,托运人擅自改变收货人却未通知承运人,被告某铁路局按照货物运单及货票上标明的收货人将两车玉米交给“民心饲料行”,符合操作规范。如该两车玉米系原告所有,也是由于托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被民心饲料行提走,而与承运人无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铁路局持涂改的领货票证无权向被告某铁路局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的业务员胡XX2007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非常近,又是第一次向公安机关做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最为真实,胡XX的证词证明了范某没有在发站将收货人变更为原告,即本案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均未变更,仅是原告提交的货票丙联和领货凭证上进行了更改,因此认定本案的运输合同没有变更。被告沈阳局关于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损失与沈阳局无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局交货过程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更改了的货票丙联和领货凭证证明其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货物运输途中买卖合同变更的案件,原告败诉的关键原因在于混淆了买卖合同变更和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成立要件,原告并未真正理解运输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其与卖家的买卖合同成立,而与两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不成立,本律师代理被告某铁路局胜诉的关键在于抓住了原告的错误所在,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论证了自己的观点,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而取得了胜利。
(1、排名不分先后,以承办人姓氏拼音顺序排列。2、出现地点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处均以随机字母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