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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2009年度十大案件评选(十)

时间:2009-12-8 14:18:32点击数:550 录入:admin
 
承办人:吴喜朝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某县城北农贸市场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120天,即从2003年11月23日至2004年3月20日;工程造价计算办法及按照1993年江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计算直接费,另被告应按工程总价上浮4%给原告上缴管理费和税费,除此之外,不计算其他任何费税。人工费按1993年江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执行使用期间取后期的文件标准执行,材料单价按该定额基价执行,不实行内外调差;工程款支付:原告在工程施工前期垫资施工,在完成框架工程及屋面封顶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7天内被告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完成二层主体工程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交付使用要求而单方不能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则被告将房屋以建筑成本抵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必须合格,如工程不合格,则由原告负责返修直至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原告自负;工程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工程逾期超过7天,每逾期一天罚款500元。如提前完工,提前一天奖励5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全面施工。200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余干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03年11月23日至2004年3月20日,现改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对工程进行施工。与2005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的某公司。 
      200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726,000元。因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由于原告自身遗失遗忘部份收据,被告实欠工程款119274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施工工程竣工是否逾期;(3)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是否过诉讼时效。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也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726,000元。被告只支付一部分,尚欠11927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全额归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总工程款3,726,000元(含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付原告工程款3,287,06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税费261,565.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369.8元。二、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工程逾期超过7天,每逾期一天,罚款500元,如工程提前按时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时开工,也没有按时竣工。200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必须在2004年12月底竣工。否则,除按原合同约定每天罚款500元之外,还要每天加罚1,000元。可原告还是违约,工程直到2005年10月8日才竣工,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563,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工程款造成的,不属于原告违约,并且从2005年10月8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至今已过2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10月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有质量问题,并且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时开始计算)。因此,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的某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和2004年2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的某公司,被告的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某公司至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的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19,2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9,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2004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的某公司,但原告直到2005年10月8日才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的某公司,故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从2005年10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的某公司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定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被告提供的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返修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4日。可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且该工程于2005年10月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要求原告返修不合格工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2月4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注: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法官经过对案件材料审查、分析,组织了原、被告双方予以调解并调解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就是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且其在反诉部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所在就是被告没有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付清工程款的原因就是要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来加以印证。本代理人支持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公司胜诉的关键所在就是抓住了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又没有其它证据来证明其曾经实施过向原告主张过违约金的行为这一致命的有利因素,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论证了自己的观点,最终人民法院充分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1、排名不分先后,以承办人姓氏拼音顺序排列。2、出现地点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处均以随机字母代替)